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凡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平平間請求分割遺產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3年
11月22日開庭過程中,有如下審理不公正、情緒失控、大聲
咆嘯斥責等偏頗不當行為:⑴就相對人偽造伊妻簽名部分不但
不為追究,還斥責伊,並提出如調查為真,欲對伊裁罰;⑵
於調查書證時,就8萬元美金定存單之來源去處詢問伊,惟
伊前已於答辯狀內詳述;⑶在調查取款憑條8萬6000多美元之
金錢來源時,於伊尚在思考此款項之來源時,突情緒失控,
斥責伊浪費時間等。致伊心生畏懼,對審判公平性產生合理
懷疑,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本院110年
度家上易字第11號事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時所為指揮訴訟
有所不滿,主觀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不當,惟依聲請人所提法
庭錄音光碟,並未能釋明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訂
應自行迴避之情,或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又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不當,應予迴避等語,委無足採。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