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鐙 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有累犯之情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原審以被告之自 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G0000000號)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斟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
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 敘明,而量處被告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未附理由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 行所載被告張鐙文之前科紀錄均刪除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3)偽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1) (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4)案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張鐙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鐙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13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105年9月22日逮捕 ,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鐙文於偵查中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
│ │自白 │犯罪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為警│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G0000000號)、台灣檢│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G0000000號)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
│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畢等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 │ │
└──┴──────────┴───────────┘
二、核被告張鐙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