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95號
KSHV,113,上易,2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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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許月琴
被上訴人 蘇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
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聯繫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LINE認識朋友「lin杰」稱,可提供蝦皮
購物金,才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lin杰」做帳戶審核。其家庭單純,當時
不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沒想過這樣會構成詐騙,
發現帳戶領不出錢後,報案並配合警察偵查。其前被騙過,
現仍在還債,每個月收入只有兩萬多,小孩生病,無法償債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之本息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其餘被告敗訴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而陷於錯誤,匯款62萬元入系爭
帳戶。
 ㈢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62萬元,旋遭提領或轉匯。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後,系爭
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施詐被上訴人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
9687、39884、40225、45457、48200、49729號,審訴卷頁2
9至32)。
 ㈤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不知提
供網銀帳密給他人,會構成詐騙云云。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
知悉明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
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既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容業,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殊為明知或無法諉
為不知。上訴人不法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既經認定上
訴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乃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詳如前述,上
訴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2日(審訴卷頁10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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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