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69號
KSHV,113,上易,2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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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視同上訴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
黃準

黃澄江
蔡黃妹
被 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
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
存租金,然黃振元於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
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
效,上訴人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系爭租賃權而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其上即
已存在墳墓,非黃振元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
黃振元於80年11月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視同上訴人黃
文芳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
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
視同上訴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振元就系
爭土地原有之系爭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
年間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
第155至181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1頁),是系
爭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黃加福於110年8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靜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黃
韻安、黃香菱(下稱吳靜娟等3人),有戶籍資料可按(本
院個資卷),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黃加福所繼承之
系爭租賃權,即為吳靜娟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權應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靜娟(下合稱吳靜娟等10人)公同
共有,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吳靜娟
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靜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租
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其以
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未列吳
靜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
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1
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具狀除非有人表示不同意,否
則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吳靜娟等10
人於113年12月5、19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229至247頁)
,迄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
為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涉系爭租賃權是否仍存
在之先決問題,與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
分別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吳靜娟
等10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吳靜娟未曾參與本件訴
訟,為維持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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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