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尚恩(原名: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上訴人 龔芷璇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擔任導演拍攝電影之經驗,卻佯稱
:其為經驗豐富之導演,欲拍攝電影「丹寧的秘密(下稱系
爭電影)」,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
鄧漢強」、「電影顧問李道洪」,獲利龐大,其業與大陸地
區坤寶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德公司)洽談完成等
語,誘使伊投資系爭電影,並催促儘速簽約,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
創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其謊稱任達華、曾志偉
、張鈞甯、邱淑貞之女沈月等都對該片有興趣,且其已與坤
寶德公司簽約,並由其表姊代墊人民幣30萬元,催促伊按約
匯款至少人民幣20萬元以確保拍攝及履約順利進行時,伊因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6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
人,伊因上訴人詐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應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又伊因遭上訴人詐欺,且對於上訴人擔任導演及
監製之資格、能力錯誤,方為上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2月
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上訴人還款,而有撤銷意
思表示之意,縱非得認定該訊息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至遲
於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則
上訴人已失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伊之才華主動聯絡、相約洽談拍
攝電影相關事宜,且原係與伊籌備拍攝電影「林則徐傳」,
由其籌資、伊導演拍攝,並邀請林哲民監製,於109年9月30
日簽立「電影《民族英雄林則徐傳》導演合約書(下稱系爭前
約)」,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告知股東不再支持拍攝
林則徐傳,伊方依其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製作之「林則徐傳
」更改為系爭電影,且伊僅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劇本及尋找
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並未約定該電影由林
哲民擔任監製、大腕公司負責製作,系爭電影投影片簡報雖
有相關記載,但被上訴人有參與簡報製作,應知悉簡報內容
只是製作系爭電影之前置規劃,且伊確實因系爭電影與坤寶
德公司洽約,並由表姊墊付人民幣30萬元,任達華等人亦確
有興趣客串系爭電影,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
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要求伊還款,難認係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
意,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匯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前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其上簽名後拍攝照片回傳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9日匯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
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
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佯稱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有林哲明
等人,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進而匯款,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別忘了要
排個時間出來,讓我去跟妳和團隊討論和報告『丹寧的秘密』
、『網紅直播證』的項目,和妳的NOH進軍日本的計畫喔」等
訊息予被上訴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查(訴字卷㈠第231頁),
又系爭契約第1.2、1.3條乃分別約定:「項目內容:乙方(
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為甲方投資乙
方創作電影《丹寧的秘密》(暫訂)中國大陸地區完成電影立
項及電影劇本創作等服務,工作內容包括⑴設立劇本組⑵尋找
並聘請中國有電影立項經驗之專業影視公司擔任顧問協助完
成電影立項,並監督工作進度⑶與劇本組共同完成電影劇本
以配合電影立項作業⑷擬定立項及完成電影劇本初稿之時間
表供甲方參考⑸擔任電影導演(導演合約將另外擬定及簽署
)」、「此約為合作協議書,甲方承諾雇用乙方為電影(丹
寧的秘密)中國大陸立項監督,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
執行方」等語,有該契約足稽(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則
上訴人早於109年8月間即請求被上訴人聽取其報告系爭電影
項目,且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回傳之系爭契約,亦提及
被上訴人投資其創作之系爭電影等語,約定之工作內容除處
理劇本及尋找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外,尚含
將來之導演,監督電影立項,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
行方,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
約定製作由林則徐傳更改為系爭電影,且只受託處理系爭電
影前述前置作業云云,並非實情,而係其主動尋求被上訴人
投資其製作系爭電影,方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處理劇本、完成電影立項,並預為約定將來由其導演,
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
⒉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丹寧的秘密」PTT檔提及系爭電影
之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鄧漢強」、
「電影顧問李道洪」,有該投影片可憑(審訴字卷第25至3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㈠第361頁),而上訴人
已自承未與林哲明、鄧漢強、李道洪談定合作製作系爭電影
(訴字卷㈠第357頁),足見該檔案所載製作團隊為虛構不真
實之事實。以被上訴人只是投資方,殊難想像上訴人於雙方
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責系爭電影之劇本、電影立項、
導演各項事宜後,竟在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電影簡介以供對外
尋求資金時,所提供之檔案關於製作團隊竟只是範本、樣本
及建議,而非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講定之團隊成員,且須由
不具專業、非主導電影製作之被上訴人自行更改、填載團隊
成員。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傳送「丹寧的秘密(大陸版
)」PDF檔、「看一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回
應應將「大陸版」改為「簡體版」,上訴人則表示其需要花
時間研究,目前無法就此更改,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觀看內容
是否適宜,被上訴人則再回應需添入「廈門研學」之內容以
尋求贊助,並以此要求提供他型式檔案以方便更改,上訴人
方於110年2月7日再傳送「丹寧的秘密2021大陸版」PTT檔予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136至13
7頁),則上訴人於傳送大陸版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曾表示
只是提供範本予其更改使用,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審視內容適
宜與否,此足徵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前述檔案並非只是
範本,而為其定稿之版本。其次,上訴人於傳送前述大陸版
檔案前,分別於109年8月間、110年2月6日即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丹寧的秘密20」PDF檔、「丹寧的秘密」PDF檔予被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467頁、
審訴字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傳送
PDF檔予被上訴人觀覽,而電影製作團隊攸關電影品質之良
窳,若有變動除影響品質,亦會牽涉籌資難易,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投資意願,被上訴人於其歷次傳送檔案時,未曾提及
團隊成員變動一事,足見上訴人於初始即係以前述製作團隊
成員向被上訴人提出徵求投資,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告知已談
定前述林哲民等人為系爭電影製作團隊,所傳送之PPT檔只
是提供範本予被上訴人修改云云,非屬實情。
⒊綜上,上訴人於初始徵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提出簽訂
系爭契約之要約時,乃謊稱林啟民等人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團
隊,又衡情其重要性以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方同意
投資系爭電影、簽訂系爭契約,並進而匯出系爭匯款,應屬
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對其佯稱:業與坤寶德公司洽談完
成,催促其儘速簽約,於其簽約完成後,又謊稱任達華等人
都對該片有興趣,且業與坤寶德公司簽約,已由表姊代墊款
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匯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
。而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審閱時,乃同時表示「請關注一下付款日期(這是我跟
坤寶德那邊溝通好的日期)」、「我已爭取了更多的時間」
、「還有我表姐罵了我一頓後,我答應元宵節左右還他錢,
所以放在第二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訴字卷
㈠第135頁),上訴人當時以業與坤寶德公司溝通好日期,要
求被上訴人注意付款時間,並表明其業已爭取時間,足認上
訴人確有以坤寶德公司洽商情形為由促請被上訴人簽約。
⒉上訴人提出之李紗名片、收據(訴字卷㈠第139至140頁)尚無
法證明其已與坤寶德公司簽訂契約,並支付定金,而其就業
與坤寶德公司簽約並付款一節又無其他舉證,實難認定。況
其抗辯已因此付款30萬元人民幣,卻於原審自陳不知道亦未
詢問李紗有無將該款項交付於坤寶德公司(訴字卷㈠第388頁
),且於遭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李紗業經其
要求同意退款等語(偵字卷第28頁),卻又於原審陳述李紗
尚未退款,其亦未曾要求李紗退款等語(訴字卷㈠第389頁)
,若其確實有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並委由李紗付款,應無不向
李紗確認付款情況,且於李紗同意退款後,對於高達人民幣
30萬元之金額,未積極要求退還,是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其所稱業因系爭電影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付款一節
,並非實情。
⒊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任達華
、曾志偉、張鈞甯、邱淑貞之女兒沈月等都對系爭電影有興
趣,有對話截圖可憑(訴字卷㈠第169至171頁),然其於原
審自陳其未與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談定客串之電影,且
不認識沈月,亦未與沈月談客串一事,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所
述之任達華等人客串意願,亦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謊稱上情,又上訴人是否洽
定合作之公司、有無知名藝人參與演出,對於電影製作及可
看性具重要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
簽約,進而為系爭匯款,自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乃以前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與之簽約、匯款,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
害,則上訴人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
(審訴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