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
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
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
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
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
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
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
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
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
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
,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
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
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
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
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
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
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
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
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
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
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
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
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
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