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潘深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政榮
被 上訴 人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選
賴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新選、賴地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象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57年以同段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其發、郭新選、賴宏 祥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57 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確認潘象對於附圖編號000⑴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57年度 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增加00-2、00-3、00-4地 號土地,並改編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 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潘政榮所有,000至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潘深泉所有(以下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稱之) 。
㈢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北側已開設屏東縣○○鄉○○村○○ 巷,現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北側臨○○巷。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含鐵皮建物)坐落右側, 建物正面朝向000地號土地,房子後面臨○○巷(現況詳如原 審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㈤重測前00地號土地現編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共 有。
㈥被上訴人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000⑴部分之 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 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為其祖先潘馬先,於日據時 期向潘阿文所購買,依當時日本民法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其等自有權利通行自己之土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祖先確實有取得附圖編號00 0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繼承,業經原判決詳述理 由在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為上述主張,自無憑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如決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 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