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鄭聖雅
被 上訴 人 鄭詠太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下稱870
土地應有部分),然伊前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
補助,遂將870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
榕、其弟鄭凱文及其妹即上訴人鄭聖雅(第二次改名前為鄭
雅之,原名鄭詠靜)三人名下。嗣870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分割出同段870-3地號(面積883.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870-4地號土地(下稱870-4土地),而由上
訴人登記所有、鄭凱文與郭玉凰登記共有,然其三人仍均與
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由伊持有及由郭玉凰代為保管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並與870-4土地合併使用,其上
有鐵皮屋供伊與父母共同居住,及伊與鄭凱文共同從事黑板
製造之工廠。惟上訴人有意以系爭土地私自抵押借款,擅自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
兩造之先祖母即訴外人鄭郭玉環生前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兩
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錦南債信不良,故將870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兩造及鄭凱文,且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5月25日、
101年2月2日將870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凱文、上
訴人,不知何故又於102年1月15日將剩餘應有部分贈與郭玉
凰。870土地嗣於103年間經共有人聲請分割,係上訴人自行
處理調解分割事宜,並經調解分割成立,地價稅及相關費用
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
權狀僅請父母代為保管,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然其二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何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2年1月10日
撰寫,顯係臨訟所為。再依郭玉凰、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土
地之稅賦繳納及移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對系爭土
地顯無實際收益管理之權限,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返還該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祖母鄭郭玉環名下之870 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
),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名下,
鄭錦秀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870 土地應有部分(即992/
7824、916/7824、884/7824),分別於100年5 月25日移轉
登記予鄭凱文、101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 年
1 月15日移轉與郭玉凰。
㈡被上訴人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先於上
開時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母
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其妹即上訴人名下,之後才
申領政府補助。
㈢870 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嗣經調解成立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883.00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單獨登記所有;
及分割出同段870-4 土地 ,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
㈣郭玉凰保管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系爭土地與870-4 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鄭凱文
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另有一鐵皮屋供被上訴人與父母
共同居住。
㈥上訴人先前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上訴人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先祖母鄭郭
玉環所有,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
名下,鄭錦秀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870 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即992/7824、916/7824、884/7824),於100年5
月25日、101 年2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
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其後870土地經共有人聲請分割
共有物並調解成立,經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由上訴人所有、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
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
明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30、71-73、130-164頁),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鄭凱文、郭玉凰間,就所移轉所
有870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該土地經分
割出系爭土地及870-4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
人、870-4土地由郭玉凰、鄭凱文登記為共有,仍存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核依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亦與
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關係之情相符,自屬有據。又佐以郭玉
凰於原審證稱:870-4土地登記在伊跟鄭凱文名下,原與系
爭土地為同一塊土地(指870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原是
被上訴人之祖父移轉給祖母鄭郭玉環,鄭郭玉環移轉給被上
訴人之姑姑鄭錦秀,鄭錦秀再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
洗腎,為領補助4,700元,就先以我、鄭凱文、上訴人3人之
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權狀拿給
我放,後來土地稅或相關規費主要是鄭凱文在繳納,上訴人
未繳納。其後經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與870-4土地。系爭土
地上鐵皮屋是我和先生鄭錦南及被上訴人居住,鄭凱文住別
處。870-4號土地上鐵皮屋僅作倉庫供我們使用,上訴人未
使用。系爭切結書是跟鄭凱文一起在鐵皮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及兩造之姑姑鄭錦秀於另案證述:97
年11月自鄭郭玉環名下移轉870土地應有部分至伊名下,該
土地本來就要給被上訴人家繼承,因鄭郭玉環特別重視長孫
,其有說該土地以後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繼承,暫時先登記
在伊名下。97年12月24日鄭錦南請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之上訴人另於原法院提起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筆錄】
。暨兩造兄弟即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870土地登記在我
、我媽郭玉凰及我妹(即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本來在祖母
鄭郭玉環名下,之前我當兵回來約90年初,聽鄭郭玉環說要
給哥哥(指被上訴人)。我爸(鄭錦南)有說過請我做該土
地人頭。土地之事主要是我爸媽處理。土地稅我繳,土地權
狀在郭玉凰處。系爭土地上臨時住宅是爸媽跟被上訴人在住
。我沒有住該處。870土地除該住宅外,只有被上訴人跟我
一起做黑板之工廠。系爭切結書是在工廠簽立的,要我當人
頭的意思就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的土地。登記在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在她的
名下,實際上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述鄭郭玉環因財產規劃,鄭錦南債信不良,
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
5頁),而與前揭證人證述鄭郭玉環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給
長孫之情及異動索引所示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證述
係鄭郭玉環生前擬贈與870土地應有部分予長孫即被上訴人
乙情為真。又依郭玉凰之證述,被上訴人嗣為申領補助,始
分別將870土地應有部分(992/7824、916/7824、884/7824
)登記在鄭凱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經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870-4
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鄭凱文與郭玉凰名下,亦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仍如以往,即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與弟鄭凱文共同使用87
0-4土地上之工廠從事黑板製作工作,並由兩造母親郭玉凰
保管2筆土地權狀,自堪信郭玉凰、鄭凱文證述其等3人為87
0土地應有部分(或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870-4土地)登
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
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
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
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
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訴請父母及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權狀,足認其應知悉系爭權狀為表彰系爭土地權利
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參以其以書狀敘述與父、母長期相處並
非融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當無假手由父母保管之理,惟其先於系爭另案稱遭父
母誆騙得系爭權狀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其交由母親郭玉凰
保管權狀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系爭權狀既非其持有,依
上開說明,本應由其就任令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
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惟其亦無法詳為說明及舉
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承前所述,鄭凱文已證述其係
經鄭郭玉環及鄭錦南告知870土地應有部分係鄭郭玉環要分
給長孫,其同意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衡諸常情,上訴人與鄭凱文係同一家人,理當亦受此情告知
,始符常理;並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郭玉凰在移轉登記後數
年,有告知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助,乃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至3
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佐以上訴人多年未保
管系爭權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未證明有何實質
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等稅費之情,核與實際所有
權人管領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情不符,而與出名人之
情形較為相若。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較屬可信。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郭玉環要贈與兩造及鄭凱文,暫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物歸原主;至系爭切結書係
臨訟製作,兩造間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述均
虛偽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
述相左,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其父鄭錦南與LINE對話及鄭錦南所
發存證信函,以此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其父鄭錦南當時有債信
問題,乃登記在鄭錦秀名下,故鄭錦南與鄭錦秀有借名關係
,或二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係受贈系爭土地,兩
造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鄭錦南之LI
NE對話中,鄭錦南稱:土地是爺爺留下來的,我有生之年想
好好保留它,也希望你珍惜它,…,不要動到那1塊地。希望
我們能夠好好的商量…等語;及鄭錦南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因為債信,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5、83頁),依上開對證或書證僅堪認定鄭錦南有表示系
爭土地係鄭郭玉環之夫即兩造爺爺留下來之家產,將之登記
在小孩名下,希望有生之年好好保留它,惟此等言詞,並無
法推論出上訴人所辯鄭郭玉環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
,或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之情屬實,即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又參以系爭另案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間接占有系爭權狀,由郭玉凰本
於內部關係直接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且上
訴人對系爭另案判決亦未上訴,是其於本院猶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云云,且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㈥另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應係鄭錦南帶
被上訴人私章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委任狀蓋章,非由
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又上訴人之書狀送達予被上訴人時,係
經被上訴人以「兒代」簽收,顯見其不知本件訴訟,而係鄭
錦南操控本案,被上訴人亦無力負擔稅務水電,且需洗腎,
又如何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上訴
人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私章係屬真正,則不論本件委任狀係被上訴人親自
蓋印,或委由其父鄭錦南交付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上蓋印,
均難認委任有何不當,亦難以此蓋印為私章或被上訴人簽收
以「兒代」字樣,即臆測被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或乏實據,或屬臆測之詞,均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則與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相合,信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
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有主
張系爭另案已確定,對本件已生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審酌上
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判決僅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鄭錦南、郭玉凰、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權狀占有,有無理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為爭點。縱該判決理由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爭執,已為實體判斷,然參以
系爭另案判決採認該案證人鄭錦秀之證述,及依職權調取本
案卷證而採認鄭凱文、郭玉凰前開證述為認定,而上訴人則
於本院陳稱其於系爭另案判決後,因無資力而未上訴致該案
確定,並非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審酌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均尚未收受原法院通知系爭另案已
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11頁),核與一般兩造當事
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就前案所列相同重要爭點提起後
訴而再為爭訟,因而違反誠信原則,認應受爭點效拘束之情
形略有不同,故難認得逕以爭點效法理拘束上訴人;惟審酌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採,上
訴人則無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仍無礙本件前開
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