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蘇泓瑋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認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至被上
訴人資金來源為何,尚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迄今
仍未償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300萬元。又兩造分手時,上訴人親口承認仍積欠
被上訴人300萬元款項,上訴人既已承認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則基於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請求判決:(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明細及對話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前以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於另案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70萬元(下稱系爭另案),經另案判決
敗訴後,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援引於另案已提出之證據,更改
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其主張
前後顯然矛盾,且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況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薪資」金額加以爭執,並無允諾給付30
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未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
金額或給付內容為合意,並無成立無因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間開始交往,嗣於108年
8、9月間分手。
2、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係於108年1月29日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3、被上訴人曾在上開沙龍擔任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
4、系爭另案歷經原審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本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21號審理,最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無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
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
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
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
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
使權利。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已生爭點效
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查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僅列「兩造於系
爭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即陳思妤)請求被上
訴人(即蘇泓瑋)給付積欠之薪資57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契約為爭點
,且判決理由並未對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契約關係之爭執
為實體判斷,亦未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進行
有關無因契約關係之事實認定,僅論述「上訴人(即陳思
妤)並另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兩
造亦多有爭執,惟此均係發生於兩造分手後之事。兩造分
手後如何約定上訴人應受之報酬,發生如何之爭執等等,
與兩造於系爭期間仍屬男女朋友時期有無僱傭關係,係屬
二事」等語,故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將本件爭點列為該案之
重要爭點,且未為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23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還欠320W」、「這個月讓你欠」、「下個月還我20W」等語,而上訴人回覆:「我爸只給我8萬」、「無言」、「我永遠都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1頁)。又依兩造於109年9月25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表示:「320W這個月還的10W讓你欠下個月還20」等語,上訴人回以:「無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錄影檔1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記得欠300萬元時,上訴人明確告知記得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又依據系爭錄影檔2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其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詢問尚欠300萬元及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時,均未否認欠款金額,僅係不斷強調目前沒錢可以清償或無法每月清償10萬元。則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影檔對話,可知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遲未清償等事屢生爭執,而上訴人於對話中,就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俱皆予以肯認,僅是稱自己沒錢償還而已,顯見兩造間確已有約定上訴人應負擔300萬元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為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依系爭錄影檔2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
63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0萬元分期償還30
0萬元時,上訴人亦陳稱:我現在蓋房子,我身上如果沒
錢,我爸跟我拿錢,我沒錢怎麼辦?我該說什麼?欠陳思
妤300萬分手費喔?」等語。又依系爭錄影檔3及其對話內
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30至134頁),被上訴人亦提及:「你
要這樣子不講理是不是,…你300多萬欠我那麼久,你現在
都已經2020」、「2020年11月29號了,你…欠我6年多了」
、「你就是欠我300萬,我只跟你要300萬,然後你欠我錢
,然後我還反借你錢,然後你還不發薪水給我,每次薪水
都一直拖欠給我」、「我比店裡面所有一個人都還要認真
工作,然後大家都領得到薪水,唯獨我領不到薪水,憑什
麼?而且我工作那麼多年,我也跟你分手之後才開始領薪
水」、「我那工作那麼多年,連神美觀這個牌子都是我創
的,全部一點一滴,包括賣保養品,一切的一切、蝦皮,
都是我自己一個人一點一滴經營起來全部都送給你了…,
你答應要還我的,我們扣掉那一些生活開銷,算300萬好
了」等語。復參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為同居共財
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協力經營紋繡事業,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雖與上訴
人同居共財且共同經營事業,然兩造分手後,就交往期間
所經營事業之分潤紅利或支領報酬發生爭執,所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300萬元,顯係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
期間之付出與貢獻所生爭執。從而,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
於同居共財期間之付出與貢獻所生爭執,上訴人承諾給付
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不論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期間之
付出與貢獻為何,亦不論兩造就所經營事業之契約關係為
何,或上訴人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均允諾
給付300萬元,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係以無因之債務拘束方式負擔300萬元之給付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所約定之300萬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
,依系爭錄影檔3之譯文,可見被上訴人已有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300萬元,故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此次對話日即109年
11月29日始向上訴人為還款催告,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9年11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於109年9月23日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然依
其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以其在公司工作多年,且創
立品牌及參與事業經營,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前同意給付之
3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其另依
消費借貸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
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