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51號
KSHV,104,上易,251,20241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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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法院
  ,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 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院112
  年重上223 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
  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
  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歷
  年來訴訟。應審酌文書除去上開2 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及②
  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就
  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 月1 日變更為華
  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
  協議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 月3 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
  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
  勛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 月3
  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 月4
  日不定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 股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
  請104 年上易251 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
  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足見系爭判決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以前
揭主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
中心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
充判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
決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抗告
溢繳裁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該判決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可
參,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是以,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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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