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37號
KSHM,113,附民,63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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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宣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
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
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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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