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37號
KSHM,113,金上訴,837,202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緯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信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
序期日中,已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並捨棄此前上訴書狀與此意旨無關之陳
述及主張(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並請求依其前案因相同類
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7號(第一
審同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量處相同之刑度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與上開前案為同一事實,整個狀況一樣,僅因
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較晚,來不及併案,並非已經結案執行後
再犯之案件;若以此前連續犯未經修正前之規定,應該算是
連續犯之情形,希望能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被告年輕受利
用,並無得到什麼利益,只是幫忙提款,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
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
定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
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
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審判決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既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適用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方式,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惟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
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
訴請求比照其前案經法院量處之刑度,辯護人並以攀比修正
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指稱本案係因警方移送較慢故
未及在前案併案云云,然修正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
意旨即在使原本構成連續犯之情形,均回歸依數罪之規定處
罰;又本案與前案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原亦無所謂併案之可言,是辯護人以此為據而為上開辯護,
顯與立法明示之本旨相悖,自不可採。此外,姑不論同一被
告所犯各案件於犯罪類型縱令相類,然其各案之犯罪情節則
各有其異,無從僅憑犯罪之手段、時間等要件相類似,即要
求為相同之處刑,初不待言,縱僅就本案與上開被告所執前
案犯行間,關於犯罪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一項,其受害金額
即高達100萬元,已遠較前案被害人所受約79萬元之損害更
高出逾1/4([100-79]÷79=26.58…),輕重有別,遑論尚有
其他諸多量刑因子之考量,均無可比。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比照前案之量刑為判決,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