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2頁),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述係依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吉娃娃」之指示向告訴人卓金枝收取款項,足
認已對犯罪事實坦白陳述,偵查中已有自白,於審判中亦坦
承犯罪,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已有違誤;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透過
社群軟體尋找工作卻誤入歧途,犯後即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
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詳如後述);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
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
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
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自無庸因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院卷第57、85頁
,本院卷第67頁),惟於警詢中僅有承認其擔任車手向告訴
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依我認知,我收受款項是娛樂城的錢,娛樂城的錢與金控公
司有何關係我不確定,應該金額較大才叫我去收取,我不知
情,我否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當時因為覺得自己是被騙去當車
手所以才這樣講,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己是否認犯罪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第5款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車廂,以此方式輾轉
將贓款交予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難
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
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卓金枝以25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網
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12
1至1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
理由(按:檢察官於亦表示本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
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
亦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因採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藏
放於公共場所供共犯取走之手段,更易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溯其他共犯,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經手之犯罪贓款為
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後認仍不
宜宣告緩刑,詳如後述),暨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我國詐欺犯罪 猖狂,此類犯罪造成法益侵害非微,國家預防、查緝、處罰 所投入之司法資源甚鉅,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 告犯後認罪或賠償即認已無刑罰之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邱妤婕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