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34號
KSHM,113,金上訴,6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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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于家鑌(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   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 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惟此部分並 不影響被告自白均有列入量刑審酌之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 以補充更正),另原判決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向張育誠收取 張育誠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依指示提領張育誠國 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轉交「 古品豪」,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暨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銀行帳戶相關物品、提 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家庭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陸愛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13時03分許 9549元 2 告訴人吳素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真佯稱: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萬1741元 3 告訴人曾鳳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鳳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5100元 4 告訴人洪信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萬7000元 5 被害人陳姵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03分許 9萬5144元 6 告訴人郭明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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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