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
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鈺軒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鈺軒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鈺軒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
(參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洪鈺軒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在原審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持續還款,目前己清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又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之刑度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本院卷第80、106頁),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再持續履行與被害人廖小慧達成之調解條 件
, 給付20000元(連同原審時給付4萬元,共計已給付6萬
元,全數給付完畢),亦有轉帳成功之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23、124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持續給付調解條件等情,與未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宣告刑部分
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鈺軒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
洪鈺軒已預見「張燕寧」徵求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向胡定忠索取金融帳戶,並將取得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給「張燕寧」,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取廖小慧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洪鈺軒於偵查中僅承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涉
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 易勞役,諭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