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采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3號、第5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采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藍家翔部分),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觀之
立法理由謂以:「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
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
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
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
,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
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
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
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
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采芸於本院準備程
序開庭時雖表示本件認罪,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被告最後明示亦仍就「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實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罪亦無誤),合先敘明。
貳、本件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適用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
見行為時法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惟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
第73、112頁),即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
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之3位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各給付如附件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且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之,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即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銀、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
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賴君凱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
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已坦白承認,再與告訴人3人均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如附件所示),犯後態度已見悔
悟;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緩刑之宣告
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 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 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宥恕, 且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附件之 記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於前述,本院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尚未給付完畢即對 告訴人藍家翔之分期給付,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藍家翔。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 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 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之和解內容暨緩刑所附履行之給付條件(藍家翔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於113年9月22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萬元給賴君凱,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賴君凱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二、被告與告訴人賴思綺(賴彤宏代理,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給賴思綺,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3、85頁)。 (二)賴思綺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與告訴人藍家翔(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2萬9,000元給藍家翔,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8,000元,餘款2萬1,0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87、89頁)。 (二)藍家翔同意於收受8,000元後,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藍家翔1萬1,000元。其餘分期部分即為緩刑所附履行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