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