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33號
KSHM,113,金上訴,53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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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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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