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維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黃睿維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睿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 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 ,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3年9月13日判決理由欄貳、七(一)部分,核屬有贅, 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