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茂唐
陳麗卿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 、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 、68
25 、100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茂
唐、陳麗卿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其中
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2年部分,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茲發現原
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
據」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方瑞豐於原確定判決後,已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請
德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確為數千年前之古文物,並非
贗品,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故原確定判決判
處有罪之基礎已經動搖,自應改判聲請人無罪。
㈡倘如鈞院不採信上情,因原審鑑定人盧泰康已證稱:可採破
壞性之科學鑑定等語。今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均立書同意
鈞院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交萬寶國際古董熱釋光鑑定有限公
司(下稱萬寶公司)採樣後轉請德國專業機構鑑定,此為原
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自得聲請鈞院調查證據後,並
以之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本源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可知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未曾向告訴人陳稱本案系爭古文
物為真品,告訴人亦未曾要求確認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偽,
以古文物真偽難辯,買方需承擔投資風險之交易常情,告訴
人重視的應是股票上市後之上漲利潤,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
之真偽並不在意,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參與本案亦同告訴
人一樣,又豈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係贗品
有所認識?
㈣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於方美克斯公司第一次輔導上市時,
曾出資10萬5千美元之費用,有告訴人之證述、扣案手寫筆
記在卷可證,倘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知悉本案系爭古文物
是贗品,一開始就打算欺騙告訴人及社會大眾,又豈可能在
告訴人尚未出資之情況下,即自費數百萬元交予證人林羿龍
去申請輔導上市?自不能以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以較低之
價格購入本案系爭古文物且未投保等情,即認為聲請人林茂
唐、陳麗卿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未及審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之
諭知,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林茂唐、陳
麗卿均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
年確定,且因該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一節,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2人固舉同案被告方瑞豐於他案再審案件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主張係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云云
。惟本院觀之同案被告方瑞豐於他案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中所提,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20「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樣品分析結果為銅合金,商,西元前0000-0000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23頁)。此分析結果之
年代與其等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中記載該物品為戰國時
期「Warring States Period(476–221 B.C.E)」之文物已
有不符(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79頁)。且
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41、72所示物品,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天暢藏珍」書刊各註明數量為2個或1對,然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
無論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天暢藏珍」書刊,均未記載其數
量為2個或1對,若該「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確為
1對,則「天暢藏珍」書刊中理應記載為1對,且應同時出售
,為何同案被告方瑞豐事後仍可提出另1個「青銅絲網梅釘
獸首啣環蓮蓋壼」送鑑定?佐以同案被告方瑞豐之代理人已
表示事後送往請鑑定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不
是扣案「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二者並非同一個
物品(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04頁),自不
能以同案被告方瑞豐事後持另1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
蓮蓋壼」之鑑定結果,逕認其等向告訴人遊說、提供給方美
克斯公司及出售給天暢公司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
壼」確為真品。從而,同案被告方瑞豐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
告,既非扣案之系爭古文物,核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當無必
然之關聯,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則聲請人2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為新證據云云,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憑採。
㈡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請求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請破壞性
鑑定云云。然有關本案系爭古文物係屬贗品一節,業據原確
定判決於該案一、二審,分別指定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
楊淑銘為本案系爭古文物為之鑑定,而上述3位鑑定人均就
古文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且有本案之鑑定適格,其等所出
具之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系爭古文物係屬贗品,當屬可信一節
,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參之同案被告方瑞豐並無法交
代本案系爭古文物之來源,且依其財力,能否在全世界的古
文物交易場合中予以全數購得,亦屬有疑,更遑論部分古文
物,是在自由市場的古董攤買的,堪認同案被告方瑞豐並非
在具公信力之場所購得本案系爭古文物,此恰足以佐證該等
文物確如鑑定意見所載,乃屬贗品無誤,自無再送請其他鑑
定機構重新鑑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2人前揭主張,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其請求重新為破壞性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應
予駁回。
㈢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以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
偽並不在意,且聲請人2人亦未曾對告訴人詐稱本案系爭古
文物為真品等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所以願
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取得該
公司股權,乃是著眼於該公司從事古文物事業的前景,又聲
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並強調12生肖文物將是該公司用以
展覽的重要資產,故告訴人方特意約定以12生肖文物做為其
出資的擔保,是該古文物是否為真品,關係到方美克斯公司
所擁有之資產價值高低,並影響到告訴人出資所獲之擔保是
否充足,而影響告訴人之出資意願,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查證
,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偽並不在意而未陷於
詐術;再者,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多次向告訴人遊說,稱
同案被告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且擁有許多古文物,
進而邀約告訴人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等事實,亦據原確定
判決論述甚詳,足認告訴人是因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
之遊說,始相信同案被告方瑞豐為古文物專家、收藏有許多
古文物真品,而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亦需藉由同案被
告方瑞豐身為收藏家之名氣,並提供以假亂真的文物,方有
得以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的標的,以順利遂行其等創立方
美克斯公司的目的,故聲請人2人亦有為配合同案被告方瑞
豐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再佐以聲請人2人對於同案被
告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一事,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然聲請人2人卻於邀約告
訴人投資以古文物證券化為業務之方美克斯公司時,未將同
案被告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此一事項告知告訴人
,足見聲請人2人乃是有意隱瞞此一狀況,以使告訴人在不
知情的狀況下同意出資,其2人自與同案被告方瑞豐間,就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聲請
人2人上開所辯,即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聲請人2人上
開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實之新證據」相符。
㈣另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以其自費出資方美克斯公司第一
次輔導上市10萬5千美元之費用,而主張其2人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本源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證:
101年10月間,我因天暢公司員工的告知,知道方美克斯公
司沒有依約交付輔導費用給羿昇集團而被解約,就於101年1
2月20日左右,與方瑞豐、林茂唐一起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集
團重新簽約,且與方瑞豐、林茂唐商議後,我同意重新簽約
後的費用全部由我負擔,金額共約3200萬元,但我可以取得
3億股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而因為我先前就曾經借錢給林
茂唐,讓他用來支應方美克斯公司的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有
將先前出借的款項當作我所需負擔費用的一部分,至於其他
的款項,我有於101年12月間匯3筆款項到羿昇集團的海外帳
戶,後續再依陳麗卿的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以補足上述約
3200萬元的金額等語(參原確定判決調一卷第88頁、他四卷
第182至183頁),足見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之費用,均係由
告訴人出資負擔,且因告訴人先前為支應方美克斯公司的資
金需求,已先出借款項予聲請人林茂唐,故將其先前出借聲
請人的款項,當作所需負擔費用的一部分,此均據原確定判
決說明在案,堪認聲請人交付之輔導費用,資金來源亦係從
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而來,故聲請人2人主張其係自費出資
輔導費用云云,即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依之事實不符,難認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