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
,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
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
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
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
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
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
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
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
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
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
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
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
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
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
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
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
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
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
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
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
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
。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
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
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
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
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
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
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
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
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
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
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
,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
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
。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
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
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
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
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
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
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
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
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
、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
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
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
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
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
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
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
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
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
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
;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
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
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
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
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