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
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
01號、第8340號、第8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證人江志賢於第一審證述:伊看到被害人吳榮春看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進祥(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好像有
說看什麼,吳榮春就上前把聲請人從摩托車上拖下來,且聲
請人一直處於被打的情況,造成聲請人臉部受傷,口罩都有
血跡,過一會兒聲請人才掏出槍射殺吳榮春等語。又依證人
簡五娘證述:伊看到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伊看
到是吳榮春先出手,因為聲請人坐在摩托車上,伊沒有看到
聲請人朝吳榮春哪個部位開槍等語。再依第一審民國110年9
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聲請人案發時是以
左手持槍追逐被害人劉益成,過程中並沒有瞄準之動作,而
依證人方佩璇於第一審證述:爸爸(即聲請人)日常生活上
比較習慣用右手等語,足認聲請人案發時是以非慣用之左手
對劉益成進行射擊。且吳榮春所受槍傷遍及手、背、肩、胸
、頭,而劉益成所受槍傷遍及左大腿、左下背部、左肩及左
臉頰等情,並非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
㈡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因又遭吳榮春毆打,一時
氣憤下才會對吳榮春開槍,並非一開始攜槍前往練歌場即有
預謀殺害吳榮春,否則不須再給吳榮春有毆打之機會。而因
聲請人亦曾多次前往練歌場找簡五娘時,遭劉益成阻擋,劉
益成更曾有追逐聲請人欲毆打聲請人之舉動,造成聲請人對
劉益成亦有所忌憚,所以案發時當聲請人發現劉益成靠近自
己,以為劉益成又準備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才追逐劉益成,
並對其開槍。故聲請人與吳榮春、劉益成並非素無恩怨,是
因長期遭受欺壓,抑鬱已久。佐以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並非集
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而聲請人更以非慣用之左手開槍
,應認主觀上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自聲請人生了一場大病,吾妻便外出與吳榮春結識,並將錢
財賦予吳榮春,聲請人只要求與吾妻商談,別將房子賣掉,
讓聲請人父女有房子住,不要流落街頭,但吾妻不予有機會
討論。證人並未看見聲請人槍擊過程,因聲請人擊槍距離是
遠距,並非近距,證人說詞並非實情,聲請人當天因有喝酒
,不加思索,才犯下大錯,聲請人深感悔悟,對不起受害者
家屬,況聲請人也已是一個年近七旬之老年人。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請調閱當天監視錄影,審酌一切情狀,減輕量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
射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且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並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江志賢、證人簡五娘之證述、聲請人之
供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聲請人持槍射擊、追逐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之過
程;原確定判決復依證人方姵淳、方姵璇、方惠玉之證述,
認定簡五娘因長時間外出,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嗣遭聲請
人毆打搬離家中,聲請人因希望簡五娘能再回至家中,前往
找尋,然遭吳榮春、劉益成從旁阻撓甚或羞辱、毆打,故聲
請人對吳榮春、劉益成有怨懟、不滿之心等雙方間之恩怨情
節;原確定判決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1947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501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
醫理字第1100001949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499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聲請人犯案過程,據以認定
聲請人係分別持槍或近距離或追逐地接續射擊吳榮春、劉益
成各達6槍、5槍之多,吳榮春部分甚且多係集中在容易致命
之頭、胸部之犯罪情狀,可見聲請人斯時殺意甚堅,並就聲
請人所辯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如何不足採信,詳為說明。是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已詳
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
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行勘驗案發當天監視
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希望其妻勿賣屋、犯罪後已深感悔
悟及其年事已高,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乃未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
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
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得證明之事
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