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481號
KSHM,113,聲保,48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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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和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和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和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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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