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88號
TPDM,106,審簡上,88,2017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
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青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青元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3 時許),進入京華城購物中心(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 樓未上鎖之員工辦公室,趁該辦公室員 工均至會議室開會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顏孜宇放置於 個人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尤佳正放置於 個人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離去。嗣顏孜 宇、尤佳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孜宇、尤佳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青元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2頁,原審 106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 字第88號卷第2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孜宇、尤佳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25頁),並有案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示意圖1份及週邊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2 人所有之前開物品,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 向告訴人2人道歉,告訴人2人則接受其道歉並同意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此有本院106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 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卷第38頁) ,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 及審酌此節,逕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追 徵價額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前開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2 人達 成調解且履行完成,告訴人2 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 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顏孜宇遭竊物品)
1、皮包壹只(價值新臺幣貳仟元)、現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元。2、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照片、信用卡共3張(花旗銀行 、兆豐銀行及郵局)、百貨公司會員卡數張。

附表二:(尤佳正遭竊物品)
1、零錢包壹只(價值新臺幣伍佰元)、皮包壹只(價值新臺幣 貳仟元)、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
2、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照片、信用卡2張(花旗 銀行、凱基銀行)、提款卡共3張(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日 盛銀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