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玟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執更岸字第3555號(下稱A案)、106年執更崴字
第2778之1號(下稱B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有不當,謹依刑事
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
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
㈡異議人李玟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
聲字第798號、1083號聲請定應執行確定,後經高雄地檢以上
述A案16年5月、B案12年2月,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8年7月之有期徒刑,是否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從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5
年6月),與B案裁定所犯之各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經檢察官否準,惟檢察官並未分析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15年6月)與B裁定所犯之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
㈢異議人所應執行之A、B案接續執行28年7月。檢察官以A裁定附
表所犯3罪為一組合,刑度下限為15年6月,上限為16年7月;
另以B裁定所犯7罪為一組合,其刑度下限為11年6月、上限為1
2年6月,就此,本案檢察官所擇定A、B裁定組合方式所產生總
合刑度上限為29年1月、下限為27年。惟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A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
,而B裁定併合A裁定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度上限為27
年8月,下限為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2-7罪曾定刑11年6月)
。
㈣本案因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係之平衡
,將原符合併罰定刑之重罪割(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
屬A、B裁定,陷異議人為更不利。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106年聲字第10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11
2909121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
可稽(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卷第47頁)。就
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
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
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
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
以下稱甲案)、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以下稱乙案)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2案裁定並均
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
字第22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
定書、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10罪,上述2件定
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
案)、105年1月28日(甲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
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
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受刑
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2年2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
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聲請異議意旨
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
可採。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被告甫於今年1月
間已曾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471字第11290
91213號函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詳細
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
33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2案卷宗及裁定確認無誤,被
告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