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
執聲他275字第11390082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275字
第113900828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
月,上開裁定於110年4月13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判決於11
0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判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乙判
決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
法之處理云云。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與乙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明異議人就此誤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為
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
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台端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
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函文
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
揮執行外觀,本院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