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
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1129012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
字第265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166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就此受刑人
請求,該分署以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
1129012367號函文檢送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查明辦理逕覆,澎湖地檢署以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字
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
人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其
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示各罪
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嗣將
受刑人請求轉由澎湖地檢署查明辦理,迄今未就受刑人請求
為准駁決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
即無聲明異議客體,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抗告人就非屬否准
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雄高分檢函文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
明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認
受刑人前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
可予以撤銷,然因受刑人未對之聲明異議,非屬異議標的,
本院對此尚無從審究。
四、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
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