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殷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
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
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信忠(下稱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之結
果,先後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10月(即受刑人所指甲案,下稱甲裁定)確定
;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5年(即
受刑人所指乙案,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㈢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即受刑人
所指丙案,下稱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
、丙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
聲明異議狀所示,而觀之受刑人所主張之2種組合,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是以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
即高雄高分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高雄地檢署為請求,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覆略以: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之罪屬屢犯重案
,且所定執行刑已較原判決各罪所處刑期減少甚多,又均係
在106年執更第1427號(按:即丙裁定)之定刑首罪判決確
定後所犯,顯無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所
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惟無效之指揮執行,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
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
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