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39號
KSHM,113,聲,10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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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之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熙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之熙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3所
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共3罪均
為普通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4所
示各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以及法院未
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
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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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