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和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安和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
10月21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與附表編號4、5之結夥於公共場所非
法攜帶刀械罪、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並不同一等情,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