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16號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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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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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