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2號
KSHM,113,聲,10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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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宏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宏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宏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各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
1月,考量各罪間獨立性之強弱,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
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爰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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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