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輝鴻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年度執聲他1354字第11390482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輝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 C裁定),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8、9重新
裁定,B裁定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編號1-21重新 裁定(惟B裁定並無附表一編號4、5、6、7,僅有附表編號1 -21,見本院卷第44-48頁,受刑人此部分陳述應係誤載), C裁定附表三編號1-4維持無議,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 崴113年度執聲他1354字第1139048261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 之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受 刑人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2、3、8、9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 表編號1-21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21所 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110年5月19日110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於同年6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首 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 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 未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