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17號
KSHM,113,毒抗,21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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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崑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崑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涉犯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者為低度行為,應為前者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因案於112年7月13日被羈押
,至113年4月3日具保,再於同年5月11日因另案服刑至今,
被告於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未再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
、勒戒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再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或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製造)行為與因
販賣(製造)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112年8月22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被告雖稱
: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久未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勒
戒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因此即免予執行觀察、
勒戒。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能採。
 ㈢又被告雖係於同日為警查獲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因施用及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製造行為與因製造而
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
犯行。因此被告稱:本案所犯製造及施用二罪間有高度及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施用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此部分之抗
告理由,亦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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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