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16號
KSHM,113,毒抗,216,2024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駱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俊佑(下稱抗告人)因
涉嫌詐欺案件,經警執行拘提時,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後
同意驗尿,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抗告人坦承喝
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可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質疑驗尿結果所呈之可待因陽性反
應,蓋毒品咖啡包中摻雜第一級毒品不符經濟成本,爰提起
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喝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經員警採尿,並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3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
。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
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本件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
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足以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證據。準此,抗告人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此部分與前揭函文所示時間不同,惟不影響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或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被告之犯罪
行為予以論罪並為科刑處遇時,所應審酌之範疇。至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
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科以
刑罰有異,故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有無自首,與是否應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此解免觀察、勒戒之處
遇。
四、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引用上述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抗告人驗尿結果呈可
待因陽性反應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
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
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
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
在個案之差異。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 book of Work
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
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
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31頁)。
(二)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鑑定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28ng/mL、可待因濃度為5760ng/m
L,亦即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
因比值小於2,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參諸上揭說明,
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再
者,抗告人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施用工具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爰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惟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既應裁
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但基於觀察、
勒戒執行之一體性,尚無需為駁回聲請之諭知,由本院於理
由中敘明即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仍應裁定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且基於觀察、勒戒之一體性,不需駁回本
件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