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被告)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原審以被告已於原
審第1次準備程序大致坦承犯行,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無再予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另被告為
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
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
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
之刑期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至親家人皆居住於○○,並與其配偶
育有一幼子,被告並無外國居住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
被告對家庭之牽掛甚重,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
得購入之汽車,可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無逃亡
之可能更無逃亡之必要。㈡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已遭逮捕
,該集團已瓦解,被告無方法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被告
長久以來皆有正常工作,經歷此次司法程序後,深感懊悔,
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無必然關聯,倘如原裁定所言,
被告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則被告更無可能再重操舊
業,蓋如此當被告再次遭逮捕時,豈不須承擔更長久之刑期
,原裁定論述有矛盾之處,其並未合理說明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便遽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實難
令被告甘服。㈢退步言之,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較高額保證金(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保證金)等侵害較微之方式,確保日後國家刑罰全之實
現。原裁定顯然逾比例原則有所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
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
適法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等
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認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但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衡諸被告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共達53人,被害
金額合計逾3200萬元,本案倘若成罪,如一罪一罰,可預期
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
且本案集團在海外亦有其他聯繫據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之人性,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
。又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4頁編號6),被告前案已遭判處重刑,再涉入本
案面臨重罪刑罰,更加劇被告逃亡之可能,且逃亡方式並非
僅有外國一途,抗告意旨以被告有家庭羈絆主張被告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已被查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再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自107年
至112年均任職於同一公司,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
3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可見有正當工作仍不影響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決定。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係以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之詐欺
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
現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9部分,見
本院卷第43頁),自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抗告意旨辯稱
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原審認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且無法排除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審查後認確屬合法妥適,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