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09號
KSHM,113,抗,5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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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莊淵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淵翔(下稱受刑人)所犯數
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0.7之比例為遞減,即最重宣告刑加
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得出整體具體之刑,原審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為更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2 至3 、4 至5 、6
至7 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詳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
得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10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
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所示
之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
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
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
徒刑3 年7 月)。從而,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 至7、9、10)罪質相似,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2 年1 月至113 年1 月間,惟與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編號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編號8 )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
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從輕量
刑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
期徒刑3 年7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
間,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3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
,但仍有適當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
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其
所認定適當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即0.7),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再予從輕裁定等語,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高雄地院)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1月3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4、5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6、7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5日回溯72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8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16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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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