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84號
KSHM,113,抗,4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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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拘提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時,並未出示
拘票,是過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至查獲現場,
本件係違法拘提抗告人。又抗告人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警員發生爭執,抗告人包包內只有
2支原子筆,警員卻挾怨報復,將全部辣椒水及原子筆均栽
贓嫁禍予抗告人。不能因抗告人將機車借給親人或朋友,即
誣賴抗告人,且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犯嫌相片均係戴口罩
及安全帽,畫面模糊不清,根本分不清楚是誰,抗告人需回
去問朋友發生何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
  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在偵查中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執行羈
押,嗣於113年11月12日移審後,經原審法官於同日訊問抗
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參酌抗告人於2個月內為本案3次犯行及抗告人前案資料
,認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經核尚無違
誤。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確有卷內相關證據
為證,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
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
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惟審判中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
認抗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
法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不論本件抗
告人於偵查中受拘提情形如何,抗告人於移審後,經原審法
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羈押,此與偵查階段需
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程序有別。再者,本件扣押物品辣椒水
10瓶、原子筆28支等物,業經抗告人確認無誤後,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簽名並捺指印之事實,有該扣押筆錄可參。參酌抗
告人認為警員對其實施拘提違法,即拒絕在拘票上簽名,如
上開扣押物品係由警員刻意栽贓嫁禍,抗告人應不至於無異
議,並在該扣押筆錄上簽名。因此,本院認為原審裁定羈押
抗告人,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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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