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歸亞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歸亞蒂(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逃亡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嗣
經本院裁定其自113年6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
間至114年2月10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
、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可
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被告前有數次入出
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
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