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3年度,2號
KSHM,113,國審上訴,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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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麟(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長兄,復無固定住居所,所犯
殺人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9月13日執
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時雖陳稱:被告犯後
係主動到案自首,復坦承全部犯行,僅爭執是否預謀一節,
並無滅證之虞,請求以較輕微之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所犯為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復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
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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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