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國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1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並不知A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4,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39,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警卷代號BQ000-A108141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
僅知A男、B男、C男均為國中學生,而因A男、C男之外形壯
碩,僅B男體形中等,貌似國二生,然國二生亦不乏滿14歲
者,再加以聲請人並未注意渠等在臉書上設定之出生年月日
,故聲請人於案發時誤認A男、B男、C男皆已滿14歲,是聲
請人對A男、B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應僅成立
較輕之兒童及少年福與權益保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1條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聲請傳喚A男、B男、C男
到庭作證,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
讀幾年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A男、B男、C男均未滿14歲.仍分別
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對C男、108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對A
男、108年11月3日21時許對B男為強制性交各1次,共計3 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合計3 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
,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至4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
㈡聲請人固辯稱其不知A男、B男、C男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等語
,惟聲請人於行為時明知A男、B男、C男未滿14歲乙情,業
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C男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一㈣⒈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2頁;A男部分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4至35頁;B男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之說明,即本院卷第38
頁),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傳喚A男、B男、C
男,以證明渠等於案發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渠等年齡或就讀幾
年級等語。然查A男、B男、C男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其中A 男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一;我和被告(即聲請
人,下同)當天在媽祖廟見面時,有聊到以前的事情,我有
跟被告說我當時的年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⑵
部分,即本院卷第35頁),而B男證稱:我目前就讀國一;
案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年紀;被告有先跟我攀談,我有
說到我跟A 男是同學,我有說我是國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一㈣⒊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8頁),C男證述:我和被
告是FB認識的;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我生日過後2 個禮
拜的某日下午;被告知道我的年齡,因為FB上面我有設定我
的出生年月日,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國中二年級;我跟被告是
因為FB互加好友而認識的,是在我生日當天,被告加我臉書
好友,且問我讀國中幾年級,我說國二;我的FB有設定我的
出生年月日,是設定為地球(按:意即訊息公開)等語明確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⑵部分,即本院卷第32頁),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實難認為係具「新規性」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