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勇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是原審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洪天慶律師為被
告杜志勇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
訴人即被告杜志勇、原審指定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並僅蓋
用洪天慶律師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5頁),無從得知
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所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經與被告同居之母代為收受
,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