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92號
KSHM,113,侵上訴,9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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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宣佑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AV000-A113016,下稱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需照顧年邁父母及支付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令其入監恐使被告之父母子
女失去經濟支柱。又被告確有心與A女交往培養感情,僅因
太過衝動才與其發生性行為,犯後已有深刻悔悟,且被告平
時有持續捐血,至今已累積60餘次,可見熱心公益,另被告
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亦表示被告工作認真盡責,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
能持續工作並繼續照顧父母子女,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後,旋即於同月23日、30日、
113年1月6日三度對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滿足己慾之私心
,且所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惡性非輕
,是難以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需照顧
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及平日熱心
公益,捐血已逾60次,且工作態度認真負責,獲得上司肯定
等節,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洵屬無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知悉A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
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女為本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
解成立,給付60萬元,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訴究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
,及於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 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之原判決已 充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 需照顧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迄今已 捐血逾60次,熱心公義,工作認真負責等節,且提出匯款予 前妻及前妻之母之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健保 投保證明、未成年子女所繪父親節卡片、臺灣血液基金會感 謝狀、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許鴻裕所書信件、及被告自撰之 陳述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 妥適,並無過重之失。
 ㈣刑法所定「緩刑」係以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官自應就具體個案為 適切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前必已考量其犯罪可能遭 致之刑罰對其家庭或個人將產生之影響,自無從於被告犯罪 後憑藉其家庭及生活狀況,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又本案被告雖已與A女達成調解,惟被告前於9 7年間,因為現役軍人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 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其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及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 ,故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可憑採。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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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