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