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4號
KSHM,113,侵上訴,2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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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111年度偵字第
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正典(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
 ⒈警方執行拘提時,被告多次欲誘導警察認定騎該機車犯搶案
之人為尚未返家之二哥黃○興,否認自己騎乘過該機車,而
警方勸諭時未見恫嚇口氣,一再跟被告及家人周旋勸說,表
示已掌握證據,不會逼人承認犯罪,希望犯案者能自己出面
承擔,不要禍及家人,實難認有何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
人認罪。
 ⒉被告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且
被告在法官詢問何以犯下本件犯行時,又表示自己精神不好
,經常無法睡覺,拿大哥重度精神疾病藥物來服用,從被告
前科表可知其自未成年時即開始頻繁犯案,其對於警訊、偵
訊及羈押庭訊問等程序應非常瞭解,被告辯稱係誤以為在羈
押庭時只要繼續承認犯行,即能免遭羈押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在該竊盜案件中亦是辯稱:我當時是
吃了安眠藥才拿那頂安全帽…云云,本案被告亦是以精神不
佳、多日未睡、服用安眠藥等辯稱忘記作案過程,足認被告
於犯案後,均係以此方式為答辯方向企圖脫免罪責,自不足
採。 
 ㈡被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
 ⒈依監視器影片之計程車高度推算,犯嫌身高應落在180公分左
右,與被告身高相近,且A女當時在人行道上遭犯嫌從後方
推倒在地,犯嫌犯案後從人行道跑到馬路上,人行道與馬路
也約有12公分之落差,A女在受到驚嚇之餘,當時天色上昏
暗之際,其指認應有所誤,原審未顧及於此,尚非妥當。
 ⒉觀之案發監視器影片,犯嫌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
外八,再觀之被告走回家1及走回家2之監視器影片,被告亦
是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外八兩者型態一致。原審
現場勘驗被告騎車及走路等姿態,被告非處於自然狀態,動
作難免刻意矯揉造作,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走路姿態與犯嫌不
符。
 ㈢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騎乘之機
車:
  被告機車與犯嫌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
 ⒈自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檔案內,111年8月30日有
兩張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右把手下方煞車線懸掛
一紅色平安符,而犯嫌機車逃逸後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之檔
案⑹10.31.13.16_07_鎮東街與黃埔路口照往中山東路,影片
27秒處犯嫌在將機車迴轉時,右把手下方有一紅色方懸掛物
明顯晃動,顯見被告及犯嫌之機車右把手下方均懸掛有紅色
平安符,另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下午再次前往前鎮
局勘驗該000-000號機車,竟在鑰匙孔下方置物櫃內發現遭
扯斷之平安符,更足認000-000號就是犯嫌機車。
 ⒉另從此影片中可看到犯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有掛一個紅色袋
子,而被告騎機車至加油站打開椅墊加油時,置物箱內有紅
色袋子,另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上訴狀所附
檔案名稱XCWX3743華○街停車.mp4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機車
至住處附近大寮區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車,該影片3分22秒
至23秒處,被告將機車座墊掀開從置物箱拿出該紅色袋子棄
置後方,是兩台機車均有紅色袋子之特徵。
 ⒊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車後方以掛扣兩頂
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邊緣白色條狀花紋
;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色安全帽(邊緣
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安全帽;被告
騎乘機車至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自座墊下方取
出一頂亮面暗色有護目鏡之安全帽。是犯嫌有三頂安全帽,
黃正典亦有三頂安全帽,其中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
 ⒋本案發生後,李○勝警員沿路自前鎮、鳳山、大寮等處調閱大
量監視器畫面,逐一依序過濾排查監視器畫面後僅留存有犯
嫌影像之檔案或擷圖符合常理,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
鎮東街64巷內,6時22分許黃正典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
警過濾畫面未見黃正典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駛
出,比對後始確認犯嫌就是被告,該監視器時間長達20分鐘
,存檔記憶體龐大,實難苛求基層員警長時間持有保存,以
供日後法院調閱之可能性。查案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
仇,並非先射箭再畫靶,預先立場刻意鎖定黃正典為犯嫌始
提出此錄影截圖。
 ⒌原審未及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被告騎機車停放在
○街旁機車停車場之另一錄影畫面。由上開檔案勘驗內容
可知:案發當日上午約近7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停放,
刻意將機車轉向把車牌朝向牆壁方向,目的顯係不想讓其車
牌直接暴露於外(此從現場其他機車車牌均向外可知),停放
機車下車後,被告環顧機車四周,再從機車左側撕下一條狀
物(合理懷疑此條狀物即為原審認定犯嫌機車左側之反光條)
,被告又拿白色膠帶及剪刀走至機車車前,在機車前蓋及菜
籃標籤處黏貼,以此變造機車車頭之樣貌,嗣於111年3月18
日下午4時許,李○勝警員至該停車場查找該機車時,發現該
機車車頭已朝向牆壁,並以綠色雨衣覆蓋機車上車蓋車牌(
與一般人晾曬雨衣通常掛在車龍頭上不同,另經查詢111年3
月16日至3月19日歷史天氣,高雄市○○區均無下雨紀錄),
另警方於111年3月22日晚上10許至該處查扣機車時,機車前
蓋白色膠帶黏貼處已拆除,但菜籃標籤上還留有白色膠帶。
被告若非本案犯嫌,何以在案發後1小時在停放機車時,有
如此鬼祟不合常理之舉?
 ⒍被告住○○○○街00號,屋前為一大片空地,被告於案發當日騎
車返家時竟將機車停放至步行至少兩分鐘之華○街旁機車停
車場,此舉違反一般人為求方便會將機車停放住處前之常理
。另從警方於執行拘提之影片中,黃○賢黃○忠黃○興
述機車不見了之資訊,是來自被告,而被告卻稱是舅舅劉○
明告知機車不見。然查,劉○明已於108年間就將該機車交給
黃○賢使用,豈可能知道機車在111年3月間何時不見?又該
機車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停放至華○街機車停車場,何以
其要向家人表明機車不見?其明顯動機就是若警方追緝找上
門時,欲以此理由辯解,何況若機車遭竊為何未向警局報案
?以上不合理之舉均在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
 ㈣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白之任意性,乃自白具有
證據能力之前提,至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則屬自白之證據價
值判斷之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是若僅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
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能
力: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於理由
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第2頁第14行),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在騎入黃埔路55巷後
熄火,一直用腳踩油門,此與案發監視器影片中犯嫌在以手
指性侵女學生後,以腳踩發桿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現場情況
一致云云,然被告是於偵訊時係陳述:有把機車騎到黃埔
55巷,我騎到那邊後,車子就沒有油,我「發了很久才發動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34頁),似與上訴書所
述「一直用腳踩油門」語意有所不同,縱認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然被告所述場景與案發現場不同,不
能以此認被告有親身經歷案發現場。
 ⒊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原審聲羈卷
第18至19、21頁),且證人即當時在庭之義務辯護林○宏
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被告於律見時有跟伊
討論坦承犯行部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是因為不得已的說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固可認為被告於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但因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欠缺
補強證據(詳後述),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
 ⒋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供述之可信性
,被告亦同意測謊,但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免因生
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
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
 ㈢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騎乘
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是由警員李○勝調閱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
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並翻拍照片,最終鎖定犯嫌就是被
告,其中調閱過程之斷點為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騎機車進
鎮東街64巷內,同日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口駛出
,經警過濾畫面未見被告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
駛出,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犯嫌機車特徵幾乎一致(除犯嫌
機車車頭貼有反光紙,系爭機車沒有),車號尾數均為1,始
認定被告即本案犯嫌,並提出警員李○勝之職務報告:證明
本案調閱監視器之經過及鎖定犯嫌即黃正典之情形、前鎮
派出所偵辦111/03/16性侵案件嫌疑人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地圖及照片等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77至81、125至1
97頁),證人李○勝於本院亦證述在○○區某監視器有拍到車
牌尾號輪廓是81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然查:
 ⒈上訴書雖以交通部公路局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
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
圖(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欲證明犯嫌機車之倒數第2碼
就是8,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末2碼相符云云。然本件監視
器影像中犯嫌之車牌號碼,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王生明路與中山東路
口向南.avi」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車牌號碼。另犯嫌之逃
逸路線擷取照片中檔名:IMG_6622—00000000000000,車牌倒
數第2字可能為3或8。而「黃正典加油2」影像中機車之標誌
、圖案、籃子外觀及座墊上之破損形狀與112.11.16-高雄地
院勘驗扣案機車照片之機車有相似情形(輸出影像第2-3頁)
。其餘影像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比對之特徵,無法鑑定。
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45至351頁),則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尾
數為「81」或「31」尚非無疑。
 ⒉警方認定犯嫌於111年3月16日6時2分騎車進入鎮東街64巷所
憑之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左下角顯示頭部安全帽,並無機
車全貌(本院卷一第175頁上方),實難僅憑安全帽之畫面
即認定畫面中人為犯嫌。再者,由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可知
警方認定犯嫌由黃埔路右轉鎮東街,由巷子往北至黃埔路68
巷(本院卷一第173頁下方路線圖),但由原審勘驗之鎮東
街與黃埔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一第335-2頁反面)及上
訴書所附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頁
),對照上開路線圖,犯嫌是由黃埔路右轉進入鎮東街後,
迴轉由鎮東街右轉沿黃埔路向北行駛,警方認定之犯嫌逃逸
路線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則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因
與上開犯嫌實際行駛路線不同而有遺漏,不無疑問。
 ⒊又由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黃埔路之畫面,時間為「111年3
月16日6時29分38秒」(本院卷一第173頁上方畫面左上角)
,佐以證人李○勝於本院證稱:我一定會比對監視器的時間
與實際的時間,如果有誤差,我一定會換算等語(本院卷一
第432頁),而上開畫面並無時間誤差之記載,應認有經過
證人李○勝比對後時間無誤差。但此同時,警方亦擷取到被
告騎機車在他處請求路人協助其推車進入加油站的畫面(本
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畫面左下方時間),則比對不同監視器
畫面之時間,可見犯嫌與被告在111年3月16日6時29分許出
現在不同地點,實難依據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與
犯嫌為同一人。
 ⒋上訴意旨固以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騎乘
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有1個紅色袋子,右把手下方懸掛紅色
平安符,對照被告機車在加油站之畫面、被告手機還原檔照
片、檢察官勘驗被告機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及
扣案之平安符,並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
車後方以掛扣兩頂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
邊緣白色條狀花紋,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
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
安全帽,被告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謂被告機車與犯嫌
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云云。惟查:
 ⑴由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犯嫌機車右把手處有懸掛物品
(本院卷一第45、49頁),但該懸掛之物品是否為平安符,
尚未可知。檢察官所舉被告機車懸掛平安符之照片日期為11
0年8月30日,非上訴書所載111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50頁
上方右下角時間),被告機車進入加油站之畫面並無懸掛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44頁下方照片),縱警方於111年3月22日
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右把手下方有平安符之掛結,但無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104頁編號11照片),卷內並無被告於案
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門之畫面,實難僅由檢察官於113年3
月1日在被告機車內發現之平安符(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相
片),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有懸掛平
安符。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49頁)雖顯示犯
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似有懸掛紅色系袋子,但因畫面略模糊
,似有薄霧,實難確認該腳踏板前懸掛物品之外型及顏色,
亦不能僅由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打開機車坐墊,內有紅色袋子
一節,認系爭機車即為犯嫌騎乘之機車。
 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中犯嫌機車之特徵:後面懸
吊2頂安全帽遮住車牌,其中一頂深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
狀花紋(截圖編號1、5),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頁、第335-1頁編號1、第335-2頁編
號5),惟上開畫面影像欠清晰,畫面所見白色條狀花紋在
該安全帽何處,實有不明。對照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忠誠
路119巷之畫面(本院卷一第129頁),犯嫌車尾懸吊之深色
安全帽有片狀反光,車尾右側亦有白色線條。被告在加油
所戴安全帽之白色線條是在帽沿(本院卷一第195頁照片)
,能否認為犯嫌懸掛在車尾之安全帽與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所
戴安全帽外型相同,亦屬有疑。
 ⑶況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多數不同特
徵,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無從認定,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2行),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書雖以偵查佐施○義於113年2月底以000
-000號機車擋泥板年貼白色衛生紙行經監視器之畫面(本院
卷一第96至98頁),欲證明犯嫌機車擋泥板並非破損,而係
黏貼物品偽裝。但對照模擬後將衛生紙撕下之照片,系爭機
車檔泥板上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8頁下方照片),而警
方於111年3月22日拍攝系爭機車後面之照片,系爭機車檔泥
板未見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系爭機車於案
發當日未經偽裝,益徵系爭機車與犯嫌機車不同。
 ⒌上訴意旨雖以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及擷圖(本院一
卷第17至18、31至39頁)、高雄市農試○○分所111年3月氣象
監測報表、警方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華○街車場發現
綠色雨衣遮蓋000-000號機車照片、黃正典扣案手機在蝦
皮購買PVC警示膠帶擷圖及目前該賣場之擷圖(本院卷一第6
9至75頁),謂被告黃正典於案發前有購買反光膠帶予以偽
裝機車,於華○街機車停車場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及有變造
機車之行為,且刻意以綠色雨衣遮蓋車牌,避免遭警查緝云
云。但由卷內「訂單詳情」可見被告係購買黃黑色PVC警示
膠帶(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
有購買白色反光膠帶。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
人,且系爭機車為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華○街
車停車場之舉動,均在本案發生後,縱認有檢察官上訴書所
指之不合理舉動,亦不能以此反推認定被告就是本案犯罪行
為人。
 ㈣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是本案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人: 
 ⒈被告身高約180公分(本院卷一第93頁)。上訴意旨雖以案發
地人行道高度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主張案發地
人行道高度約12公分,被害人A女指認犯嫌身高可能受此影
響而誤指認犯嫌身高約165至168公分。但由證人A女於偵查
時證稱:犯嫌身高165至167公分,因為我站起來,他的身高
跟我父親的身高差不多,他當時在警告我時,離我蠻近的等
語(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9頁),可見A女對犯嫌身
高之判斷並無人行道之阻隔,上訴意旨所謂之人行道高度差
造成A女誤認犯嫌身高云云,尚嫌無據。
 ⒉上訴書雖以計程車TOYOTA牌WISH車型照片與之技術規格表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欲證明
犯嫌之身高約180公分,與被告相符云云。但經本院將影像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因影像邊緣不清楚且
影像中人頭戴安全帽,無法測量身高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
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頁),
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犯嫌之身高與被告相同,即不能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㈤綜上,卷內及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合理並充
分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真實性,無從
排除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
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而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合於證據法則及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榮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定有明文。觀以本院勘驗警員至 被告住處搜索時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8 頁),可認於搜索過程中,於警員播放案發時錄影畫面後, 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犯案,而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多次以「 如果不認罪即欲將被告及其家人上手銬帶回警局,且一定會 被檢察官羈押、關起來」等語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人 認罪。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 被告於警詢之初,有先表示欲請律師,警員卻忽視被告之請 求,而於警詢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 並不清楚,而係由警員講述給被告,且被告回答警員所詢問 之問題時,多係望向警員、看著電腦螢幕唸出回答之內容, 於被告回答後,警員亦未有繕打筆錄之舉動,且警詢過程警 員亦有與被告討論筆錄內容之情形,甚至於警詢結束後,警 員特別再向被告表示:你剛剛講的要記得,不要忘記,知道 嗎等語等情(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是認被告於 警詢係透過警員引導而回答,均非出於自己意思,益徵被告 於警詢時並非完全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復衡酌被告於偵 訊時,固自白有為本案犯行,然細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 本案犯行經過及案發後逃逸過程之細節(如:犯案所戴手套 、所穿著及換裝之衣物為何),被告並未能清楚、明確回答 ,更有回答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如:案發當天並無下雨,卻 供述當天有下雨)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04頁),顯見被告 對本案犯行經過、案發當日之情境、犯嫌如何換裝等過程並 不清楚,而係僅憑於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內容之印象,回 答檢察官問題。故認被告於搜索時已先受到警方以不正方式 要求認罪,影響其自由意志而於警詢、偵查時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為自白,且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顯有疑義,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前某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 ),將2頂安全帽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車牌處,用以掩飾車牌,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 褲子,戴上口罩、安全帽、工業用棉手套,騎乘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區隨機尋找被害人。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 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地址詳卷)時,見被害人AV000-A111 09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學校制服 ,獨自一人行走於人行道上,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撞倒A女並壓 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被告並以 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 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 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 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上址,被告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 為,並對A女出言「不要跟他在一起」等語後,騎乘系爭機 車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 知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先騎乘系 爭機車至高雄市○○區鎮東街64巷(下稱鎮東街64巷)內,於 該處停留約20分鐘,將服裝換成灰色外套、牛仔褲以躲避追 緝,再將掩飾車牌之2頂安全帽取下,於上午6時22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黃埔路55巷(下稱黃埔路55巷)處 離去,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 返回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A女、被告父親黃○賢、被告哥哥 黃○忠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11年3月16日自案發地開始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被告身型照片3張、111年4月2 1日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暨比對照片1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加油,再返回住處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案發時間 ,至案發地點對A女下手實施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案發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會自白承 認,係因警員到住處實施搜索時,跟我、我父親及哥哥全家 人說系爭機車是從我們住處騎出去的,只要有騎乘系爭機車 之人全部都要收押,並表示如果承認,檢察官可能會因自白 釋放,我才會想說我出來承認,這樣我跟我家人就不會被羈 押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 被告於搜索、警詢時受到威脅、不正訊問,且於警詢結束前 ,經警員交代被告於警詢所講的內容不要忘記等語,故被告 於偵訊亦受到影響,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 能力。㈡基於⒈A女於警詢指認之犯人為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 舅舅劉○明,對犯嫌身高之印象為165公分至167公分,惟被 告身高為178公分,明顯有差別。⒉起訴書認定被告進入鎮東 街64巷(辯護人口誤為黃埔路55巷)之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 安全帽,並未能確認進入該巷口之人為何人。⒊經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機車之車廂容量大小,實難全部放入換裝之外套、 褲子、鞋子及2頂安全帽。⒋犯嫌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偵卷二第145頁),經放大檢視該 號碼倒數第2碼可能為英文字母A、R或K,與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尾數000不符等情,是本案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並非被 告等語。
六、經查:
 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犯嫌)



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案發地點時,見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 一人行走該道路旁之人行道上,犯嫌隨即將機車停妥,下車 徒步繞行至A女後方,將A女撞倒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 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 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 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 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 過案發地點,犯嫌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騎車離開現場 等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65至69頁;他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 ),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 第335-7至335-10頁;警卷第107至111頁;他卷第129至130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3月 16日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騎乘系爭機車之 人為被告,被告並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加油,末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 並有當日上午6時22分許後逃逸路線路口、加油站、停放機 車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圖(警卷第139至148頁;偵卷二第1 23至125頁、第183至20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對A女下手實施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案 應予審究的是,案發時對A女下手實施之人是否為被告?茲 分述理由如下:
 ⒈本案無法確定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為系爭機車  觀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第 289至326頁)所示,系爭機車為黑色車身,有右後照鏡往下 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 籃之特徵,經比對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 擷圖所示之機車外觀,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黑 色,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 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7頁反面、第335 -10頁);⑵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身車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 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3頁; 本院卷三第61頁、第83頁、第103頁)、右後照鏡往下歪斜 (本院卷一第335-3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73頁、第83頁 、第97頁);以及⑶被告所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



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機車除車身為黑 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 、右後照鏡往下歪斜外(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9頁),固 可見前開各時間、地點出現之機車有相同之特徵,且於案發 時及案發後相近之時、地出現,確有屬於同一輛機車之高度 可能性。惟另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案發 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畫面所示機車,後方擋泥板有明顯破損( 偵卷二第135頁、第145至147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 頁)、車頭貼有橫條反光貼紙(偵卷二第127頁、第129頁、 第133頁、第173頁)、左側車身顯示反光長線條(偵卷二第 127至128頁、第159至161頁),而本院勘驗之系爭機車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所示畫面,後方擋 泥板完整無缺(偵卷二第183頁、第187頁、第201頁)、車 頭並未貼有反光條,亦未有明顯殘膠等情況(偵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2頁)、左側車身亦 未顯示反光線條(偵卷二第18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系 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 足認亦有不同之特徵,是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已先有 疑,無從認定。
 ⒉依卷內各項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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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