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杰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強制險已經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雖有與被害人李柯桂蘭之家屬聯繫賠償事宜,但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共識,只能讓民事庭判決;請求給與緩刑,否
則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鉅
,與其雖有意願,卻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
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時,未見被告有何欲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態度,顯
見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更動,自應予以維持,應認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
態度消極,亦無試圖採取任何措施弭平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經權衡被告應受刑罰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個人自由及財產
之私益侵害程度,應對被告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自由刑,較
為適切,而不宜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明,核無違誤。本院復審酌本案之肇事情節,係被告自承
係以80至90公里時速,由後方追撞被害人車輛(見警卷第26
頁,相卷第214頁),兩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分別長達30.6、2
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頁
),且被害人於事故後隨即送醫、不久即死亡,顯見其撞擊
力道猛烈,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復未見被告於犯後積
極亟欲彌補之心;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
案發後就先神隱2個月,至偵查中雖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調
解當日還遲到半小時,調解時也有留電話給被告,希望他有
誠意就打電話來,但是他完全沒有打來,毫無誠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上訴徒以家中經濟困難、無力賠
償,亦不可入監服刑等語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憑採;至其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據為從輕之量刑
因子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爰
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何景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