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46號
KSHM,113,交上訴,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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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貿然欲將其停
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
方式進入道路,而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英謙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林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英謙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
,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
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張博勝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並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英謙之子張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英謙(下稱被害人
)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
係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死亡,與車禍導致的傷害無關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
乘機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於車禍
當下未戴安全帽且罹有新冠肺炎,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
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欲將其停放
在此處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時,適有被害人
未戴安全帽騎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所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28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5頁、原
審審訴卷第25頁、原審交訴卷第33至39頁);而被害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
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
分許死亡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急診病
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69至79頁、相驗卷第145至155
頁、第1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已完成倒車動作,方遭被害人騎乘機
車撞上,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
於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⒈影片時間0秒起見
張博勝正跨坐於機車上,朝其右斜後方以雙腳踏地方式倒車
。⒉影片時間3秒見被告之機車前輪有向右轉動,並持續倒車
。⒊影片時間4秒被告之機車已完全移出路面邊線,隨後即出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被害人之機車前輪與被告之機車車
牌發生碰撞。⒋影片時間0秒至4秒期間,被告倒車並未有停
等之情形,係持續向右斜後方倒車。⒌影片時間7秒被害人於
碰撞後,身體及頭部向右撞擊地面,其機車亦向右側傾倒,
被告見碰撞後才將機車稍微向前騎並立起側柱等情,有原審
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原審交訴卷第28
頁、第33至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發現被害人時
大約隔2台汽車的距離,當時被害人速度有加快,所以我在
倒車中來不及閃避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急駛而來,仍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踏地
方式向右斜後方持續倒車並未停等,則其倒車之行為,顯有
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又被
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
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
向,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倒車行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被告: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9100號函附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1頁),再經本院送
請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6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3492399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益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辯護人主張被
告已完成倒車動作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害人雖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於車禍當下即罹有新冠肺炎,
且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送醫數日後死亡,是其死亡
非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
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
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
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
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
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
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⒉查被害人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發生車禍,受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10時34分許即由
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入住新冠肺炎負壓加護病房
接受治療,至同年月14日13時37分許死亡,有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7頁);可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造成顱腦損傷、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
診即因病況危急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並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參諸被害人就醫之經過、傷勢演變歷程,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送醫後,即持續在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未曾轉
入一般病房或出院,其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無不連續,亦無
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本即罹有新冠肺炎,其死亡係
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與車禍無關等語。惟被害人於11
1年11月1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發燒、頭暈、呼吸
喘、機車車禍致頭皮血腫,經檢查後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
敗血症、右肺嚴重肺炎、新冠肺炎(SARS-COV-2 infection
/COVID-19,嚴重,CT值為17.7)、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血腫、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至
六肋肋骨骨折;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出血量不多,無腦部中線偏移,尚未符合接受腦
部手術之適應症,又骨折治療方式除骨折内固定術外,亦可
選擇保守治療,病人當時有嚴重新冠肺炎致呼吸衰竭,須使
用100%氧氣等治療,死亡率極高,如接受手術,對於其病況
並無助益,故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積極治療,惟病人病
情仍持續進展惡化,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另本件病人有
新冠肺炎等疾病,但考量其同時有外傷史,死亡原因可能無
法歸咎於單一因素所致,經與家屬說明後重新開立司法相驗
單及診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586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屍
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機車車禍事故,致多處骨折(右
顳骨至額骨有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8公分;右鎖骨外側1/
3處骨折;右邊第1-7肋骨外側及後面骨折),大腦左右額葉
對撞性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全身多處
擦挫傷、擦傷及挫傷,併腦幹及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及大量肺
血管脂肪栓塞等傷害,另被害人解剖所採檢體,經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以燭光定量聚合連鎖反應檢驗,結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下同)病毒呈陽性。死亡原因
研判:甲: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呈陽性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5070號函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相驗卷第16
1至175頁)。可見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
胸肺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送醫後即持續在長庚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其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縱可能因本身患有嚴
重新冠肺炎,身體器官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差,而進一步
與所受傷害結合促成死亡結果,但其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
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主因
雖為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然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且其所罹嚴重新冠肺炎對本件死
亡結果之發生同有促進之效果等節,俱如前述,原審於量刑
時未予審究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欠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其辯
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且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害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於事發時未戴安全帽,其所罹
新冠肺炎對於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同有促進效果,暨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201頁)
,以及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及新冠
肺炎雙重因素導致死亡,在刑責上可以考慮給被告減輕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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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