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麗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麗美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奉公守法,不幸發生本件車禍
,請鈞院審酌被告身罹癌症極需治療,犯後已與被害人潘富
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解,並均全數
賠償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潘○妤受有傷害外,更致被害人潘富雄喪失寶貴性命,造
成被害人潘富雄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
人潘富雄家屬潘為忠、潘為慶、潘家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不含強制險)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家屬潘為忠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潘○妤、被害人潘
富雄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潘富雄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
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子資助、不
需扶養他人、罹患甲狀腺癌及肝癌之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
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詳細盤點,而對照刑法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之量刑遠低於中度刑,已屬偏輕。雖被告上訴本院後
,提出其在原審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案前,已與告訴人
潘○妤於113年8月6日在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註:調解條件僅記載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並未載明撤回
告訴之旨,故縱經法院核定亦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核定之調解書及調解書審核
通知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保險公司給付單據(本院卷
第67頁),可見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
解並當場支付4萬元,另於113年8月13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萬
元賠付告訴人潘○妤完畢,是以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項漏未審酌,固有未洽,惟本院將此一量刑因子考量
在內後,仍認為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故被告執前揭情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此次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潘富
雄死亡、告訴人潘○妤受傷,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已與被害人潘富雄之家屬成立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
調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