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91號
KSHM,113,交上易,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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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翰(下稱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8、58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蕭茂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詎其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
側膝部撕裂傷(4.5乘1公分)、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肢及
下肢拉傷、頭暈等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兼衡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希望被告能
記取教訓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出具書面意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書面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單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7至11、33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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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