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紹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伍紹
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因告訴人楊龔秀霞請求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157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又造成告訴人受到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
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輕縱,有違罪
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後續程序坦承犯行,已
相當節約訴訟程序,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並未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
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
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原審量刑已屬
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
作為緩刑之考量。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